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司他-42-202411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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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林寶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38,040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第205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26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是原應向本院繳納18,751元(計算式:28,126-9,375=18,751元)。另於11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訴訟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8,751元(計算式:18,751+10,000=28,751)。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8,751元,依上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9,375元得向被告請求,如未獲給付,得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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