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司拍-295-202412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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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向伊借款8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聲請人陳述金額有疑義,聲請人並拒絕相對人提高額度、續約及展期,又郭悉慧非連帶保證人、年利率過高,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等,上述爭執請求予以調解,且鈞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就無爭執範圍部分始能准許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郭悉慧已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人,並無疑義。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乃針對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於本件已登記之抵押權並無適用。查本件相對人未否認有借貸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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