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司繼-1934-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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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賢積欠聲請人款項未為清 償,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繼承人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無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113年7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吉字第68220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