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聲-283-20241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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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余家樑 余江阿珠 余家棟 余家富 余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家樑、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富、余仰慈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及土地複丈費5,080元,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4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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