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司聲-301-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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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王正義 相 對 人 曹淑芬 相 對 人 曹昌欽 相 對 人 曹昌章 相 對 人 曹昌令 相 對 人 曹雅玲 相 對 人 曹寶琴 相 對 人 曹廖碧蓮 相 對 人 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廖碧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 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對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 素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曹廖碧蓮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 幣62,979元,應由相對人曹廖碧蓮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相對人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應負擔之人,聲請人對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素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0,699元 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22,28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62,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