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聲-308-20241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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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振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 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定確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1裁定),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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