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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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關家蘋聲請要確定陳銘和等人的訴訟費用額,這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經過好幾次判決,費用應該由陳銘和他們負擔。法院算了一下,他們總共要連帶賠償關家蘋14萬1912元,還要加上從裁定確定隔天開始算的利息,年利率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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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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