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司聲-346-202410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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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鄭崇熹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24 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8,318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9,3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97,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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