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司聲-347-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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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怡君、鄭宇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 0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98元(計算式:30,700×0.14=4,2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