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司聲-372-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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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煜翔 前列林煜翔、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相 對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三 裁判費用 155,544元 收據乙紙。 律師酬金 6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 總 計 21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