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聲-404-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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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王雁婷 相 對 人 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 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