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司聲-437-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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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李境展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 9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34元(計算式:41,293×4/5=3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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