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08-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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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父母奉子成婚,聲請人自幼體弱多病,5歲發現疝氣,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送醫治療。相對人心情不好就對聲請人打罵,在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相對人拿洞蕭把聲請人手骨打裂。相對人之後沉迷宮廟,迷信修道,精神不正常,聲請人過年穿紅色背心,被相對人處罰,要聲請人罰跪,跪到昏倒。相對人還在家中自設神壇幻想會通靈,弄得家中雞犬不寧。在聲請人唸專三時,相對人與同事外遇,祖父叫相對人離開外遇對象,相對人不理會,聲請人規勸相對人,相對人大怒,持菜刀追砍聲請人,聲請人被逼從四樓窗戶跳下,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第一、二腰椎破裂、下五節脊椎彎曲,經過多年復健,勉強可以行走,但造成長短腳、脊椎側彎,下半身神經傳導異常,身體整年酸疼、體力差行走緩慢,找不到正常工作。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造成前開永久損害,若仍要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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