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家調裁-50-20241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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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聲請人於民國 00年00月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約在聲請人就讀小學二年級時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均未打理家務,於離婚後,相對人不曾對聲請人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亦缺席聲請人之人生各歷程。相對人再婚後生活不濟,四處向親戚借錢,甚至因出借身分證遭判刑。相對人不思自力更生,竟輾轉找聲請人索要金錢。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述之內容及事實沒意見;離婚前 伊沒有工作,離婚後伊和大女兒一起生活,聲請人是小女兒,聲請人和爸爸一起。伊沒有扶養聲請人,伊已78歲,左眼看不到,右眼晚上幾乎看不到,伊沒有謀生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父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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