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10-202411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黃福來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福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27、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7歲,名下無財產及保單,自陳目前收入來源係自大臺北地區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65萬7,860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