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消債更-40-202410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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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林志松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列表」說明債務人自開始擔任外送員迄今之每月收入, 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說明債務人郵局存簿明細中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及112年2月10日分別匯入30,641元、10,126元;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10日匯入3,980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匯入4,000元之原因,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