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簡上-193-2024101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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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翁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逾新臺幣貳拾捌 萬參仟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本件上訴人受詐騙而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8萬3,000元,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超過28萬3,000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上訴人得繳納請求逾28萬3,000元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超過28萬3,000元即291萬7,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逾28萬3,000元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