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182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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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楊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闕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字 號「淡地登字第一九四九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及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義盛所有,於民國88年8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9日至91年8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字號:「淡地登字第1949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而陸續登記於魏良家(權利範圍1/20)、魏孝安(權利範圍1/20)、魏佑展(權利範圍1/20)、魏延泰(權利範圍1/20),及魏秀晏(即魏孝存之女,權利範圍1/60)、魏辰儒(即魏孝存之子,權利範圍1/60)、原告楊純惠(即魏孝存之配偶,權利範圍1/60)名下。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1年8月18日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自91年8月18日之翌日起算15年,至106年8月19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冊,有礙所有權之行使。再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前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另案),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因當時原告未一同起訴,故迄今就原告之所有權部分,尚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復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有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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