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208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 卷第27頁),兩造固合意因被告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致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六甲區,此有被告所提書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