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補-10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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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1869號卷第9頁電子遞狀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包括:㈠第一筆債務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8,2 47元、計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1萬8,509元、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300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自113年9月7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之金額為445元(計算式:62萬8 ,247元×8.62%×〈3/365〉年≒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 第二筆債務部分:本金10萬9,446元、計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 2,277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之金額為78元(計算式:10萬9,446元×8. 62%×〈3/365〉年≒78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 萬9,302元(計算式:62萬8,247元+1萬8,509元+300元+445元+10 萬9,446元+2,277元+78元=75萬9,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26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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