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EV-113-士小-1112-2024102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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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吳字雄 被 告 黃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55巷與中山北路3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494元(包括工資6,944元、零件11,5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28,49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係原告開車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出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另否認原告有5日不能營業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316-EZL由中山 北路3段南往北直行第2車道,被計程車前車頭碰撞,我是行進間被撞,我的左側腳架被計程車右前車輪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計程車TDH-2886由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第1車道停等紅燈,突然右側普重機316-EZL要繞過前方不明自小客,而向左轉向來撞我的右側車身,是對方左側來撞我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明顯不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接近中山北路3段與55巷及民族東路路口之慢車道,因汽機車混雜行進,如遇汽車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往往在汽車間距間繞行接近路口,應認原告上開陳述較為可信。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同此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096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494元。 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出系爭車輛車身有受損,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8,49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中零件11,5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頁車籍資料),迄113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096元(計算式:工資6,944元+零件1,152元=8,0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營業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 否認原告5日不能營業,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合計 8,09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438=5,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5,059=6,491 第2年折舊值    6,491×0.438=2,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1-2,843=3,648 第3年折舊值    3,648×0.438=1,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8-1,598=2,050 第4年折舊值    2,050×0.438=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0-898=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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