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2-店簡-968-20241218-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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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 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民國113年6月9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