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TEV-113-店小-1087-2024102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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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諠諠 被 告 仲偉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25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平面道路第四車道,並連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73元(含工資17,589元、零件19,184元),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5成肇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賠償18,3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輛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773元(含工資17,589 元、零件19,18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內湖廠維修明細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3至44頁、第79至8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5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8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7,589元,共計21,37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1,371元為必要。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8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原告於自內側車道欲切入其右側第二車道時,已可見其右後側出現被告駕駛之A車,惟原告亦無減速或停止行駛並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仍有繼續偏向第2車道行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第73至77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肯認(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行駛車輛而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0,686元(計算式:21,371元×50%≒10,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184×0.369=7,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84-7,079=12,105 第2年折舊值 12,105×0.369=4,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05-4,467=7,638 第3年折舊值 7,638×0.369=2,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38-2,818=4,820 第4年折舊值 4,820×0.369×(7/12)=1,0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20-1,038=3,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