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TEV-113-店簡-1124-2024112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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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得興 送達代收人 黃博瑋律師(民國000年00月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被告黃○○部分自民國1 13年9月27日起、被告黃○○之父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黃○○(下稱甲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共同被告黃○○之父(下稱乙男),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男之身分,故甲男與乙男之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甲男、訴外人湯○○、賴○○、黃○○、梁○○、梁○○、譚○○、童○○(下稱湯○○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甲男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所交付之財物或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男、湯○○等7人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內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9日、受分案申請人:原告)1張,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偽以「新竹榮總分院心臟科護理長王靖儒」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就診證明以申請保險費等語,再偽以「新竹偵二隊王國清警官」、「新竹偵二隊廖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公證之用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予甲男,甲男再上交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420,000元之損失,甲男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又甲男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教養監督之責,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12號裁定(下合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賴○○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原告申辦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7736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案件資訊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2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男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23頁回證)、乙男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卷第35頁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