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TEV-113-店簡-329-20241217-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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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 )500,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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