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補-769-20241108-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劉彥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鐘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慧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 一、財損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33元部 分,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就該部分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其他部分: 原告其他請求,均為身體權受侵害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按人身 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目、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偵查乃浮動概念, 於偵查終結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然考 量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業經警方認定有「騎乘機車載運物品 時,未將物品茶紮捆牢固致掉落道路」之肇事責任,原告亦確受 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則依形式外觀審查(僅形式審查, 並非本院已認定構成,僅此說明),被告確有可能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身體權受侵害財產上損失之請求,本院現暫不命原告繳納,但嗣 後倘刑事案件有不同結果,即非不能由承審法官再命原告補繳,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