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TEV-114-店補-28-20250203-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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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8號 原 告 連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威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原告告訴意旨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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