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2-營簡-597-20241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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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基山 張基鴻 張鈞翔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基益 張技政 郭基財 張蕙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其富 被 告 蔡綉聰 陳盛堂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0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95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盛堂取得;編號乙(面積3,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綉聰取得;編號丙(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基山、張技政、張基鴻、張基益、郭基財、張蕙蘭、張鈞翔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 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8000分之53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綉聰,且被告蔡綉聰不同意承當原告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南側道路相鄰,得以對外聯絡,且經被告全體同意,是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全體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為15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旨揭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1筆(目前共有人數為11人),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3日所測字第1120101954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未逾共有人人數,是附圖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南鄰約寬15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土 地與同段476地號土地中間有設置水泥圍牆,該圍牆東側區域有被告張基益之姊種植之荔枝及龍眼,但現在已無管理,亦無收成。另圍牆的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2棟,圍牆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1棟,由被告蔡綉聰使用中,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55至61頁)及白河地政113年4月26日檢送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全體被告分得土地均可經由南 側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可避免被告蔡綉聰所使用之鐵皮屋3棟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雖呈倒L形,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僅有南側道路可對外通行之故,且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土地形狀對於對於農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較無影響,再該分割方案亦已經全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06.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7 被告蔡綉聰 12分之5 8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9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0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1 7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1 7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1 7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1 7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1 7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1 7分之1 7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1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8000分之538 2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3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5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6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7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8 被告蔡綉聰 12000分之4193 9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10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1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