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中簡-1982-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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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黎光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 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 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另辯稱:伊本件行為所犯應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未具體指定何人為犯罪之人,即依行為人之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人特定,雖未指稱他人之姓名而誣告,但若被誣告之人係可得確定,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非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25日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黎煥賢、楊玉如等人就上開代辦貸款爭議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應立即做警示帳戶處理,來確保銀行不會撥款等語;復於前案警詢時明確指稱:「文龍」拜託伊先匯款1000元給其,伊便不疑有他以CDM存款方式匯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總計受騙1000元等語,是除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顯外,其於前案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對方」上開帳戶,則被告於前案所誣指犯罪之人自可得確定為告訴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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