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34-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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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某時止 ,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飲用高粱酒、威士忌酒、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與蘇千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蘇千綸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測得李彥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千綸於警詢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威士忌酒、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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