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6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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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陳卉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5號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在陳卉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文具量販天堂」店內,徒手竊取BTE-3895-觸控式藍芽立體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卉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梁季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梁季傑主動提出之前揭麥克風1組(已發還陳卉羽)。 二、案經陳卉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卉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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