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171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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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誠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文心南二路,適有告訴人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亦闖紅燈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下背鈍挫傷、左側手部、膝部、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偉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0月16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