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797-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慈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慈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慈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至同日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1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嶺東路與七星南街交岔口左轉七星南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打方向燈,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於路口前提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珮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珮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多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蔡慈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慈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珮珊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4頁)、傷勢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犯罪現場圖(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至93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偵卷第9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7頁)、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交易卷第70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即駕車上路,又其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於路口前提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