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原附民-124-2024101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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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桂英所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判決可稽。又原告連怡郡係於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