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3-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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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6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確定,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9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72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個(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84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5日確定,至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結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3557公克,驗餘 淨重0.351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0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毒偵866卷第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臺中地檢毒偵2541卷第20至21頁、第70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