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56-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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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盛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煙草1包(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1256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1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1436公克,驗餘 淨重0.12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1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