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70-202412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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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 許啟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啟南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許啟南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確定,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等自動繳回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聰、許啟南等2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31日確定,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劉聰、許啟南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有選舉權人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且由被告2人分別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523、552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1000元 劉聰 107年度保管字第5523號 2 現金1000元 許啟南 107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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