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易-351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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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巫承翰經營之雜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寶特瓶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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