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56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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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丙○○再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承前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並喪失美觀之效用」之記載補充為「……並喪失美觀之效用,及以上述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林柏倪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柏倪揚言恫嚇、開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並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實行行為有局 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恫嚇告訴人,並駕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且損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甲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而經警扣押在案,然由警交予被告購得車輛之太原興汽車商行之員工王志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車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厝味食堂」騷擾,經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丙○○驅離。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將甲車攔停於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方,下車後對丁○○恫嚇以「只要你有上班,就會不時跑到厝味食堂鬧事」、「想拿槍射擊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再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明知丁○○站立在乙車左前車門外側,竟駕駛甲車,以倒車方式朝乙車左前車門衝撞,乙車之左前車輪、葉子板因而受損並喪失美觀之效用。嗣經林柏倪制止丙○○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丙○○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倪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左前車輪、葉子板受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扣押被告駕駛之甲車之事實。 4 臺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厝味食堂」,與店內員工有所糾紛之事 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開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