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1941-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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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將第5行「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5室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水中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8月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多次毒品前科,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前妻同住)、獨居、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支,經檢驗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5頁),此部分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被告雖否認該吸管為其所有,然依前開規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口,丙○○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被告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