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5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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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鄭伊清所購買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27、50頁),嗣經警方調查蒐集鄭伊清之販毒事證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4842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0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伊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7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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