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保-302-2024103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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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茲據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