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19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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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霆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霆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霆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為侵占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相異,顯無關聯性,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江霆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9/18 111/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77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7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2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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