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25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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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113 年度執字第1261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2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 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進行審理,嗣受刑人於113 年4 月12日撤回該案之上訴,故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113 年4 月12日,本件聲請書附表記載該案之確定日期為113 年3 月25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另對照該案之受刑人犯罪時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期,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之宣判日期應係113 年1 月4 日,故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書所載112 年1 月4 日之宣判日期,應係誤載。 五、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 張育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2 年8 月間至113 年2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196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16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 月4 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1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413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6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