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26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奮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奮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奮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