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29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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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榮芳(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確定,請求領回該案扣押物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 0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則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已不得加以斟酌並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手機1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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