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聲-3379-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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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建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2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