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41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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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2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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