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654-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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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鴻銘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5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2980號,刑期起算日113/06/12至114/02/1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4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3320號,於113/09/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