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3779-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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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本件僅單一判決,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逕予刪除),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附表編號 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1號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8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 (指揮書執畢日:116年2月24日)